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簾珍 (原名: 彭安淇彭壽桃 )代理人 劉家豪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彭簾珍(原名:彭安淇、彭壽桃)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共計145萬4,865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7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1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庭,無法調解,且到庭兩造尚有爭議,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仍不成立,而債務人嗣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之110年10月12日(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係為110年10月5日受),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7號卷(下稱調解卷)屬實。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債務人主張因年老身體狀況不佳,每月除2名兒子給付之扶養
費共計13,000元外,並無任何工作收入,亦無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等語,業據其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5至18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8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2月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16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至於債務人於108年間自奧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及於107年2月7日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等部分,考以上開收入或是現已無該收入,或是僅屬偶然之一次性領取而未具持續性,均應不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2筆、土地3筆(上開不動
產均為公同共有,公告現值共6,104,270元,如換算債務人潛在應有部分,共約872,039元〈計算式:6,104,270元÷7人≒872,0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光人壽保單及零星存款餘額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邦銀行存摺、遠東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存摺、華南銀行存摺(3帳戶)、彰化銀行存摺(3帳戶,含證券戶)、上開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新光人壽保單內容、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基本資料查詢-投資人開戶明細表、元大證券(股)公司(和平分公司)客戶庫存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61至97頁、第105至111頁、第121至129頁),復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屬實。⒊綜上所述,本院應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13,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之個人支出狀況:⒈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500元(計算式:膳
食費7,000元+交通費1,500元+雜費3,000元=11,500元)。然,債務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爰以上開單據所載,核計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如下:
①全部准許者:就膳食費7,000元部分,債務人並未提出單據佐證,然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②部分准許者:就交通費1,500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佐
證,而債務人主張其交通工具均為公車或捷運,是本院審酌臺北市、新北市已推出捷運、公車30天定期票,票價1,280元,是債務人之交通費應以每月1,280元計算,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就雜費3,000元部分,債務人未說明支出之細項及金額,亦未釋明其有何支出高額雜支之必要,且無提出相關單證供參,難認其確有支出高額雜支之需,故應酌減為1,000元,逾此部分,亦予剔除。⒉從而,本院認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9,280元(計算
式: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280元+雜費1,000元=9,28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13,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280元後,剩餘3,720元(計算式:13,000元-9,280元=3,720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5萬4,865元(債務人雖有更新債權人清冊,並提出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10頁〉,惟本院無從僅由前開清償證明書所載內容知悉債務人是否已全數清償債務,是本院仍以債務人原先陳報之債權金額做為計算),縱以前開已知保單價值金15萬5,227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及上開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87萬2,039元先行清償後,尚有42萬7,599元之債務總額(計算式:145萬4,865元-15萬5,227元-87萬2,039元=3,720元=42萬7,599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9.5年(計算式:42萬7,599元÷3,720元÷12月≒9.5年)始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㈤、另債務人陳報其現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司調字第340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受理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此部分尚需查證並了解案件進行狀況,如有,分割遺產之價值可能影響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及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此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行酌定公允、適當之更生方案,方屬事理之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霍薇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