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鴻基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啟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惠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鴻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8萬1,844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嗣後因債務人收入不穩定,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因收入不穩定,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餘額無法負擔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111年2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⒉債務人主張其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因收入不穩定致無法繼續
清償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2月21日陳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北司消債調卷第60頁)。依債務人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所示,債務人於95年9月11日自住都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應認債務人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後因失業致無力還款而毀諾等情,堪可認定,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業
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201頁),另聲請人曾於110年8月26日領得保險理賠4萬3421元,因上開收入不具有持續性,故不予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綜上,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從事臨時工領取2萬4,000元薪資收入,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9
,000元、房屋租金6,600元、電費1,684元、瓦斯費380元、行動電話費692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500元(個人支出合計2萬856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繳款紀錄、自來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瓦斯繳費通知單、電信費帳單、離婚協議書、雜支發票附卷(見北司消債條卷第5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81頁)。其個人支出項目未見明顯奢華之處,且未逾111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萬8,682元之1.2倍即2萬2,41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足堪採信,是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債務人所提出之2萬856元為據。⒊債務人主張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外,尚主張共同扶養父
親 李焜煌 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債務人所述父親撫養費5,000元部分,經本院命其補正其受扶養人之綜合所得各類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後陳稱其父親李焜煌及共同扶養人不願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提出本院參考。本院參酌債務人未提出父親李焜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無從判斷債務人之父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債務人扶養,因此,債務人就父親扶養費部分的主張,應不予認列。
㈢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856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2萬4,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3,144元(計算式:2萬4,000元-2萬856元=3,144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1、105、109、117、119、139、143、161、175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監理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等債權人債務達414萬7,748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144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414萬7748元÷3,144元÷12月≒109.9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95元、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ASA0000000、AT00000000,保單價值保證金分別為8,566元、23萬7,919元、36萬1,630元)、1997年福特六和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債務人主張業已報廢)外,無其他財產,有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報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195至20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1時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