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00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楊立呈 即 楊林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五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32號民事裁定,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存字第5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45,000元後,以橋頭地院108年度執全字第18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向橋頭地院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32號民事裁定、橋頭地院108年度存字第513號提存書及108年度執全字第186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8號通知函、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聲請人假扣押之標的其中關於不動產部分業經拍定並分配完畢、存款債權部分(經橋頭地院囑託桃園地院執行)亦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362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完畢,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6月13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10100809號函、橋頭地院111年6月14日橋院嬌文字第1110000678號函及桃園地院111年6月21日桃院增文字第111010098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