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7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寶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一)犯罪事實一、:
1、第2行「嘉義縣梅山鄉梅山公園停車場」更正為「嘉義縣梅山鄉梅山公園廁所內」。
2、第7行補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35公克,驗餘淨重0.225公克)」。
3、第10行「發現其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丟棄在地上」更正為「發現裝有白色粉末之透明夾鍊袋自張寶月身上掉落地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
(三)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條件乃應完成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為之戒癮療法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時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且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驗尿,緩起訴2年(期間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至110年3月14日止),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並於108年3月15日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指定命令之執行,而有違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必要命令,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4月30日送達被告生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4號(下稱毒偵74卷)第75-77頁、第87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嘉義地檢署109年度撤緩字第49號卷第19頁】各1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計畫。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寶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自首):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所載時、地,於警盤查時,主動供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⑴)之犯行,且在拿出證件時,本件扣案裝有白色粉末之透明夾鍊袋(經檢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自被告身上掉落地面,被告亦當場坦承該透明夾鍊袋所裝之物為毒品海洛因,有本院109年5月26日電話記錄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9頁】,足認被告在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在場偵辦之員警坦承犯罪,此查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3頁】可明,經核符合上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考量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尚微,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無業、未受過國民義務教育、現在與先生同住、經濟來源是每月新臺幣5,0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有一名成年兒子、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易字卷第29頁、第39-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235公克,驗餘淨重為0.225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有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業如前述,足認該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張寶月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7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山公園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路台糖加油站,以新台幣1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盈」(此部分仍由警查證中)購買海洛因1包(合袋重0.41公克)。嗣於108年1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山公園內停車場為警盤查,發現其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丟棄在地上,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毒品檢驗為海洛因,始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月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5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海洛因1包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