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宥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取得之上開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提供本件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所取得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9號被告李宥誠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居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誠可預見倘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 盧冠宇 於108年4月4日上網瀏覽上開網頁,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於翌(5)日0時24分許,轉帳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盧冠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冠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宥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是伊申辦的,伊將金融卡借給別人使用了,對方說他要玩博弈遊戲,需要直接以手機轉帳的功能,伊所有的帳戶只有上開帳戶有這個功能,因為當時伊經濟比較不方便,對方說借他金融卡,可以給伊1萬多元,但他一直說在忙,一直拖一毛都沒有給伊,之後伊連絡他,他就把伊封鎖了等語。經查:
(一)上開帳戶資料係被告親自申辦後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友人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告訴人盧冠宇因遭詐騙匯款2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頁面、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取現金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與對方用臉書聯絡,他的暱稱伊要看臉書才想得起來,伊記得他是打英文字,而且伊等沒有很熟等語。時下犯罪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與犯罪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復參諸常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任何人只需提供自身之身份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是若他人捨此不為,反係取得與其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可預見被使用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作為與犯罪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年齡亦有相當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與該名臉書友人並無信賴關係,實無從僅以對方空言所述借用帳戶之用途,即確信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非供用以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而同意交付,又被告對借用其帳戶臉書友人之真實姓名與住居所等背景一概不知,竟率予交付上開帳戶,顯與常情相違。
(三)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過了一陣子有掛失等語,惟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於108年4月5日轉帳2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同日旋遭提領、刷卡扣款完畢,已無餘額,有交易明細1份可參,此部分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前於99年間因提供友人 鄭家舜 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故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將可作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