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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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聲請人 高碾泰 相對人 張鳳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一零九四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零二二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 陸仟伍佰 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保全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家全字第20號及105年度家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曾分別提供新臺幣11萬元及236,542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94號及105年度存字第10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上開提存物返還與聲請人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書面文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等事件卷宗審核,查屬無訛。而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且同意聲請人返還上開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賴良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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