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理人檢察事務官賴伊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楊登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楊登華(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登華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94年3月30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而籍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因行方不明,於102年5月29日經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協尋列為失蹤人口,至今仍未尋獲,相對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相對人原始戶籍資料、現戶資料、清查人口查對成果名冊、戶籍查詢作業特殊註記資料查詢、戶政事務所通報失蹤人口通報單、在監在押紀錄表、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歷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亦均查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另查,相對人亦未有任何申請社會福利津貼之紀錄,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復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失蹤人至今尚未尋獲。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從而,失蹤人於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且失蹤至今已逾3年,生死不明,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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