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怡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怡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其中第2筆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鄭怡雯上開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有2筆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5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鄭怡雯上開帳戶內」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如更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取得之上開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㈡茲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
得預見交付其所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所取得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84號被告鄭怡雯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鄭怡雯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流入不詳詐騙集團,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自稱惠氏奶粉人員致電 蔡桂榮 ,以設定消費折扣為由,陷蔡桂榮於錯誤而聽從指示至ATM操作,共匯出5筆至對方指定帳戶中,其中第2筆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鄭怡雯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桂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怡雯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業於108年5、6月間搬家時遺失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告訴人蔡桂榮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除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一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且存摺連同提款卡一併遺失,已不合常理,況提款卡密碼僅為個人知悉,如未提供密碼該帳戶自無法提領;且上開帳戶早在107年4月間被用來詐騙,被告卻稱其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是在108年間遺失,顯失所據。
可見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包含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用,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謝肇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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