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期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等二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附表95年度聲字第917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55│93年10│本院94年度│94年9月│本院94年度│94年10月││││日,如│月6日│簡字第2992│26日│簡字第2992│17日││││易科罰││號││號│││││金,以│││││││││3百元│││││││││折算1│││││││││日││││││├─┼───┼───┼───┼─────┼────┼─────┼────┤│2│動產擔│拘役30│93年9│本院95年度│95年1月│本院95年度│95年2月│││保交易│日,如│月28日│簡字第235│16日│簡字第235│6日│││之債務│易科罰││號││號││││人,意│金,以││││││││圖不法│3百元││││││││之利益│折算1││││││││,將標│日││││││││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