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9號聲請人商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郭黃彩 縀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郭黃彩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黃彩(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路○○○巷○○○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黃彩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黃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黃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黃彩(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路○○○巷○○○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對聲請人尚有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償還,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姐弟妹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二六之十八地號及嘉義市○○路○○巷十二之九號所有權之全部,惟因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已無人繼承,復無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郭黃彩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六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 郭黃秀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其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三六號、九十五年繼字第五五○號卷,查閱屬實,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分別有卷附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聲請人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定被繼承人郭黃彩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郭黃秀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彼等對被繼承人郭黃秀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前揭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準此,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認選任財政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郭黃秀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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