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毒聲字第六○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不起訴處分。又其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度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出監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百二十一巷十號住處及同縣三重市○○路和平公園內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毒聲字第六○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不起訴處分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及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另查獲 陳家榮 身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因非被告所持有,自與本件無關,應於陳家榮案中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