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五六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案件(九十三年度執他字第七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O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恐嚇等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拘役八十日,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然其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改,再共犯重利及恐嚇,顯有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二款,應予更正)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及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O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另於緩刑前,即自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更故意犯重利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拘役八十日,檢察官及受刑人不服判決均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字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受刑人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受緩刑宣告,修正施行後尚在緩刑期內,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㈡又觀諸前開重利罪案件判決記載,受刑人係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受雇於 陳運耀 (綽號阿福),在嘉義縣境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經營方式則係以在打火機上印製廣告,並以十日為一期,每貸與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先預扣二千元利息之方式(日利率為百分之二,相當年利率為百分之七百三十),貸與金錢予不特定之人。適有被害人 陳品宏 因需款甚急前來借款,陳運耀、甲○○遂自同年十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某日止,連續三次貸與陳品宏金錢,每次三萬元,均以十日為一期,且均預扣六千元利息(日利率為百分之二,相當年利率為百分之七百三十),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一萬八千元。嗣後,適有亦需款甚急之被害人 洪瑞聲 前來借款,陳運耀、甲○○遂承續前揭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四月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期間內之某日,以十日為一期,利息三萬元,在嘉義縣某處,貸與洪瑞聲十五萬元(日利率為百分之二,相當年利率為百分之七百三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萬元,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得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