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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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宣玉華 律師
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於民國89年1月間,被告丁○○、乙○○共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同年7月19日,並提供被告乙○○等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於原告以為擔保。由於前述借款已逾原約定之清償期甚久,於92年6月,被告丁○○曾加計利息後另行簽發支票3紙予原告以為清償,金額共計10,720,000元,之後於93年6月及94年6月時,被告丁○○均要求加計利息後另行簽發支票以清償借款,此期間被告丁○○僅清償部分借款,尚餘9,303,800元未付(共2紙支票,分別為票號:AL0000000,發票日:94年6月27日,金額:3,303,800元;及票號:AL0000000,發票日:94年6月27日,金額6,000,000元)。其次,依據89年1月20日所簽訂之另1份借款契約(係指上述6,000,000元借款中之1,500,000元部分),有借款契約書為憑,除了上述以土地抵押之方式為擔保外,另外借款契約上所列明之借款人係被告丁○○及被告乙○○二人為共同借款人,且在臺北市地政機關之抵押權權利證明書上所名列之土地抵押關係之債務人,亦以被告丁○○及被告乙○○二人為債務人,是以該1,500,000元債務部分應由被告丁○○及被告乙○○二人共同負擔。
(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應連帶負擔上述之借款債務。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丁○○及被告乙○○二人就6,000,000元債務中之1,500,000元部分負連帶責任,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三)尚且,原告業已先後發函要求被告丁○○等應提出具體清償方式而非只是採取換票手段敷衍原告,且該前述借款雖有提供土地為擔保,惟該等土地均屬道路用地,價值不高,一旦依法拍賣,亦顯然不足以清償被告等積欠原告之借貸額。再者,原告基於情誼,一再給予被告等延期清償之機會,惟被告丁○○等方面一再以加計利息方式換票作為回應,實際上卻並無任何清償本息之動作,因此積欠之債務只有增加而未減少,揆諸其等所為,顯然欠缺清償債務之誠意。
三、證據:提出其他約定事項1紙、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其他約定事項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他約定事項、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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