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起應補充更正為:「詎甲○○於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核發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台中市某處撥打電話,對 陳美珠 恫稱:『我最後會與你同歸於盡』、『我會買汽油回去,從3樓開始燒』等語,而為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足生危害於陳美珠之安全。陳美珠見狀旋即攜其子女離家躲避,甲○○竟承前概括犯意,於該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陳美珠位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之住處,持磚塊及鐵條破壞該處鐵門之門鎖及電鈴,而對陳美珠施加間接之騷擾」等語,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於93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以言詞恫嚇陳美珠,對其施加不法侵害,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於該日凌晨3時30分許,持磚塊、鐵條毀損陳美珠住處門鎖,而間接施加騷擾,所為係犯同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恐嚇被害人陳美珠之犯行,同時亦對其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另被告趁陳美珠離家之際毀損其住家門鎖及門鈴,同時亦對其為間接騷擾而違反保護令,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名論處。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與被害人陳美珠係配偶關係,竟不思理性處理婚姻問題,反以精神上不法侵害等方法害及被害人之人格尊嚴,行為至為不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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