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4年4月10日15時6分許,行經福和橋下,因「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而異議人未曾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7月15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之規定(裁決書誤載為第25條第1項第0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處分,此有上開裁決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本件裁決書確已於94年
7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甲○○之戶籍地「臺北縣永和市○○路○○○號7樓」之住址,並於該址由管理員收受,並蓋有「現代經典大廈管理委員會」,此有送達回執影本1紙附卷可稽,揆之上開法律規定,於管理員收受之時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管理員嗣於何時將裁決書轉交異議人,在非所問。是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而本件裁決書業於94年7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次按當事人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但書定有明文。
是上開裁決書業於94年7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上開規定,需加上在途期間2日,則其異議期間應於94年8月11日屆滿,詎異議人竟遲至95年3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異議之聲明,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應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