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張昭偉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詠劭 律師
被   告  沈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及其中75,000元自105年9月
16日起;及其中150,000元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
814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底、3月初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3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5年9月15日還款15
萬元、106年1月23日還款15萬元,同時約明被告應將還款匯
入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為000-000000
00-0之帳戶中,復為擔保被告將如期還款,被告亦交付原告
二紙發票人為被告本人、到期日分別為105年9月15日、106
年1月23日,金額俱為15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被告於105年8
月30日還15,000元、後又陸續於同年9月22日、10月7日、10
月12日還款15,000元、25,000元、20,000元,被告僅還款75
,000元,尚欠75,000元未清償,屢經催告,迄今仍不返還,
經原告起訴後,被告復於106年3月13日還款1萬2千元,此1
萬2仟元先抵充至106年3月13日止借款利息2,814元(計算式
:借款本金75,000元×5%×178/365+75,000元×5%×48/
365=2,814元),再抵充本金9,186元(計算式:12,000元
-2,814元=9,186元),被告應尚應償還原告215,814元(
計算式:225,000元-9,186元=215,814元)。為此,本於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5,814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不爭執,伊認諾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
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
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本票2紙、匯款單、原告薪資帳戶存摺內頁、被告匯
款原告帳戶存摺內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件影本各乙
份為證,被告並於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
為認諾,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814
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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