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陽牌SR30GB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
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應更正補充為「光陽牌SR3
0GB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澤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
入己並轉賣予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
目的、手段、侵占該機車之價值【總價新臺幣(下同)87,4
95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已支付2期價金
計11,666元,尚餘13期總計75,829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高職肄業(見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
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規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侵
占告訴人所有之光陽牌SR30GB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系爭機
車價值扣除被告已繳納之部分買賣價金後之差額75,829元屬
被告之不法財產利益,並聲請沒收,然被告侵占犯行所得者
為上開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且該機車並未滅失,故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應為上開機車,被告就買受上開機車而未給付之買
賣價金差額,並非被告犯罪所得,而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範應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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