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被 告 陳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簽立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
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在卷為憑,是上海
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5日向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03年
7月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6萬9,592元未給付(含本
金14萬2,262元、利息1萬5,210元、其他手續費1萬0,920及
違約金1,200元),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14萬2,262元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帳務明
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
卡申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