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進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洪進華因僅係單純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主觀上僅係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所
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10
0元之代價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30,
000元,暨被告犯後具有悔意,然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沒收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
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
,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
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
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及
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
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
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之數額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認定之。查,上開被害人各遭詐騙而分別匯入訴外人 李哲逸
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且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
所得,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參以被告係以100元代
價出售該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號偵查卷第
23頁背面),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00元雖未扣案,爰依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