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388號

原告 趙蔡秀延

被告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號3樓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之交易價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應負擔共同壁漏水處二分之一修繕費用,惟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修繕項目及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價額(鑑價報告或估價單),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之交易價額(記載修繕項目、價格之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徵裁判費及補繳裁判費。

2

補正住所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被告姓名。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3

提出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及3樓房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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