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0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夏慈浩 即玖玖玖會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7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27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夏慈浩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1樓「玖玖玖會館」(商業登記:玖玖玖會館,統一編
號:00000000)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而其僱用 巫志航 為受僱
人,巫志航並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1時許,於玖玖玖會館
涉嫌媒介至「玖玖玖會館」消費之喬裝男客警員 劉立夫 與店
內成年小姐 武氏 小銀進行「半套」(小姐為男客按摩生殖器
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
為代價,由小姐抽取600元,店家抽取400元之方式牟利,
藉此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以營利
,而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 圖利容留 猥褻罪,並由本院於109年5月11日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判處巫志航犯圖利容留猥褻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
規定,移送本院依法裁處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商業終
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
業登記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玖玖玖會館」已於109年3月19日辦理歇業,此有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是「玖玖玖會館」既已辦
理歇業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該商號已終止營業,本院無從再
裁定其勒令歇業,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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