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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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宥彤
上列上訴人劉宥彤與被上訴人 黃祥芳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壹
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
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
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本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
)9,500,000元,繳納裁判費142,575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