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815號
原告 陳小婉
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許政璿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合約等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5月10日與原告簽訂之續約服務申請書無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華電信每月國內行動上網9GB之費用至109年5月止及門號變更費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9年6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107年5月10日簽訂之續約服務申請書(下稱續約服務申書)無效(或未簽訂),原告有權隨時終止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7頁),其變更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自105年8月15日攜碼移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原告於107年5月10日至被告台北中坡南門市辧理解約欲加入中華電信。經店長 林孟賢 告知依約第13-24個月退租需繳交違約金1,200元後,原告覺得不划算,故決定在遠傳續約優惠方案。後原告發現被告違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101年10月公告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營業規章範本規定。原告向林孟賢告知違約金計算錯誤,亦向被告客服申訴,期能於中華電信優惠方案結束前辦理解約,惟被告客服堅稱無違約金相關法規,不願依規定辦理,致原告無法辦理中華電信優惠方案權益受損。原告105年8月15日申請被告之電信服務,其要求簽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企業客戶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僅系爭契約經過通傳員會通傳平臺字第10400185380號函核定,系爭申請書並未經核定,違反電信法第14條第6項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被告未告知二份合約,有不同的違約金計算方式,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規定且被告未選擇有利於原告之系爭契約第39條計算違約金,違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被告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係消極不作為之詐欺行為。依消保法第17條及第12條規定,系爭申請書增列不同於系爭契約違約金計費條款,無效。被告要求原告簽訂違法之系爭申請書,有不法意圖,並以使人無法接受之解約金計算阻退原告解約,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且多次以積極之虛偽陳述,誤導原告,為積極之詐欺行為。又證人職務為店長,依法應熟悉解約、續約應遵循之相關法規及業務資料,顯係因被告企圖詐取消費者財物,受詐欺對象是全部消費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撤銷系爭申請書,又該申請書未提供依通傳會規定之審閱期,違反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無效。依民法第245條之1、184條規定請求107年6月起至108年3月購買skype通話方案費用共769元,及中華電信月租199方案108年4月1月起至109年7月31日共3,184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總共19,765元。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於105年8月15日申請「4G新絕配399月租198單門號案」,屬搭配「電信服務費用優惠」,非屬搭配「電信終端設備及其他契約搭配有價商品」之契約,故無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營業規章範本第24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本件爭議違約金非屬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營業規章第54條規定所稱「應繳付費用」。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服務申請書或續約申請書皆依法為之,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以主觀錯誤認定之情形,額外支出之費用,而認被告公司侵權,並不足採。原告於107年5月10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無無效事由,原告請求確認其無效,亦無確認利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於自105年8月15日攜碼移入被告公司,原告於107年5月10日至被告台北中坡南門市,並於續約服務申請書上簽名,有原告所提的續約服務申請書(本院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二)爭執事項:
1.關於原告聲明確認107年5月10日簽訂之續約服務申請書無效(或未簽訂),原告有權隨時終止契約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另無效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並非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見可知,如果原告所請求確認的,是事實而不是法律關係,或原告請求確認的是法律效果或事實時,都無法認定原告的確認聲明,有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而應駁回原告關於確認事實或法律效果的聲明。
⑵原告固主張107年5月10日簽訂之續約服務申請書,因105年8月15日簽訂之系爭申請書未經主管機關核後實施,被告惡意隱匿違反電信法第14條第6項、民法第71條、消保法第4條、第11條、第12條、第17條規定;未依通傳會規定給予審閱期,違反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無效或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或確認未簽訂,原告有權隨時終止。但查,原告已於107年5月10日親簽於續約服務申請書,另原告所主張的系爭申請書,亦早於105年8月15日由原告親自簽署完成,依此,原告簽約於續約服務申請書及系爭申請書,均是一個已經完成的事實,已足以認定,原告就既存的事實提起確認之訴,並已既存的系爭申請書無效為本件確認聲明的前提,即難以認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而無法採取。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無效、被告惡意隱匿系爭申請書無效之事實,違反電信法第14條第6項、民法第71條、消保法第4條、第11條、第12條、第17條規定;未依通傳會規定給予審閱期,違反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無效或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但是,原告上面引用法條所做的系爭申請書或續約服務申請書不發生法律上效力的主張,本屬法律效果,並非法律關係,同樣無法認為已經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所以,原告此部分的聲明,無法認定符合上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而無可採取。
2.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184條規定請求107年6月起至108年3月購買skype通話方案費用共769元,及中華電信月租199方案108年4月1月起至109年7月31日共3,184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總共19,765元部分:
⑴關於續約服務申請書的簽訂過程,經證人即林孟賢到庭結證如下:[法官:請證人說明當時107年5月10日與原告簽訂續約服務申請書過程、情形?(提示第七到第八頁)證人:
有看過庭上原告,當時是原告來續約,印象就直接幫原告續
約這個方案。];[法官:有無向說明說不要解約,並請原告繼續續約?證人:應該說沒有,原告狀況是原告要來續約,原契約還沒有到期。];[法官:上面服務人員簡秉庠,是否直接承辦人員?證人:當時店內員工,我是接續他的續約工作。];[原告:原告107年5月10日當日是要辦理解約,沒有要續約,因為原告知道合約來沒有到到期,向證人詢問解約金,證人上述所述不實在。證人:我是中間接手不太記得,也不確定。原告:我是隔日到店中向證人申訴的。證人:隔日有到店裡,原告是爭議上次的續約而不是已經簽的五月十日續約的問題。原告:證人回答不是事實。請證人說明上次爭議內容如何?證人:我只記得是違約金算法爭議。原告:原告107年5月10日對於只剩下三個月的合約卻是以壹年計算違約金是不合法的,證人當時有無答覆原告,如何答覆?證人:我是當時看著電腦系統資料,向原告告知。原告:為何不是依照雙方簽訂的服務契約,卻是依照電腦資料?證人:電腦系統就是服務契約合約書。原告:所以證人就是依照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提示該契約),是不是就是這壹份?證人:不是這壹份,是剛剛第一次提示看到的合約書(即續約服務申請書)。原告:證人幫原告辦理違約金計算不是依照我提示的契約書處理。證人:對。原告:原告辦理續約時,證人有無依據服務契約辦理(被證七)?證人:依照原證一資料處理。原告:請證人確實答覆是否未依被證七辦理?法官:有無看過被證七?證人:有看過被證七,那是服務契約,合約書是合約書。原告:辦理本件續約時,是不是沒有出示被證七也沒有給原告簽名在被證七上面?證人:我忘記了。原告:證人知道否,解約及續約要依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營業規章?證人:我只有知道依照公司系統操作電腦,如果可以操作,就表示可以用。原告:我五月十一日有無拿上述營業規章給證人看?請證人依照營業規章辦理?證人:不記得了。原告:公司有無告知,需要依照上述契約、規章辦理業務?證人:不記得了,所謂營業規章擺在店裡,任何人都可以看。原告:公司是否要求證人辦理業務時依照電腦資料,沒有要求依照上述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所以證人沒有依照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辦理?證人:依照電腦系統列印資料向客戶為解說。原告:本件續約是不是沒有給原告審閱期?證人:原告當天來辦就辦完續約。原告:證人是不是不知道辦理續約需要給原告審閱期間?證人:我們作業流程印續約申請書給客戶看並說明之後,客戶看完就簽約。原告:證人是不是不知道當所提服務契約及公司所提之內容?證人:我不知道具體完全內容,契約大概知道。原告:證人知道上開服務契約有規定違約金計算方法?證人:應該有吧,大概知道。原告:原告五月十一日告知證人服務契約規定,與證人告知原告的違約金計算方法不同,證人如何回答?證人:我按照公司給的前一天的續約書向原告說。原告:原告向證人提出服務契約規定,跟原告計算的違約金不同,證人如何處理?所以原告辦理申訴,證人沒有處理?證人:我有處理。原告:
如何處理?證人:我有打電話給幫原告申辦的人,跟原告講。],依上述證人的證言,僅能證明原告於簽名於續約服務申請的隔日,曾至證人處反映違約金違法的部分,無法認定有原告所謂於簽名於續約服務申請書時,被告或其所屬服務人員,有惡意不同意原告解約的情形。
⑵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經查,系爭契約及續約服務申請書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固有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契約已經主管機關核准等情,已經被告提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文(本院卷第317-330頁),可以認定,而系爭契約中有「已詳閱(或已帶回審閱兩天完畢)」之記載(本院卷第354頁,原告簽名上倒數第4行),另依原告所親簽的續約服務申請書上原告簽名上倒數第5行,明白記載「本人已詳閱(或已帶回審閱兩天完畢)」,以原告的知識程度應得知悉在系爭契約簽名之效力,原告既於系爭契約簽署,足認其已充分瞭解該條契約內容,並基於自主意識而同意放棄契約之2日審閱權利,事後自不得再爭執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準此,原告事後執消保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之規定,主張續約服務申請書無效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採取。
⑶又因原告應受續約服務申請書拘束,則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184條、消保法第5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9,765元,即有誤會,難認有據。
⑷至於原告所提的被告回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本院卷第17頁)、中華電信107年母親節優惠方案(本院卷第27頁)、原告受損害資料(本院卷第29-33頁)、中華電信4G加購價表(本院卷第67頁)、中華電信幸福暖心價199方案(本院卷第35頁)、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調查公告之新聞(本院卷第253-255頁)、遠傳電信107年沒有原告簽名之「企業客戶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本院卷第300頁)、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營業規章(本院卷第365頁)、105年簽訂之「企業客戶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本院卷第423頁)等,均因原告應受續約服務申請書的拘束,而無法以之做為有利於原告認定的依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107年5月10日簽訂之續約服務申請書(下稱續約服務申書)無效(或未簽訂),原告有權隨時終止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請求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