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1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蕭圳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4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9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因逆向行駛,擦撞原
告承保,被保險人 陳芳文 所有,訴外人 陳振偉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9,900元(零件6,100元、工
資1,300元、塗裝2,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
賠計算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彬彬汽車保養廠工作明
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修復照片、賠款滿意書影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閱上開交通
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零件6,100元、工資1,300元、塗裝2,500元,共計9,900
元,業據其提出彬彬汽車保養廠工作明細表附卷可憑,其中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0年6月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08年9月
1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元(計
算式:6,100元×1/10=61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加計
非零件費用工資1,300元、塗裝2,500元,其總額為4,410元
(計算式:610元+1,300元+2,500元=4,410元),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4,410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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