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藏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園禎
訴訟代理人  張芸瑄
被   告  戴易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社區住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為區分所有
權人,自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另依社區住戶規約第11
條第3項明訂:「…從105年1月1日起管理費以坪方式(
建坪總面積+陽台+雨遮+共有部分)計算,每戶每月每坪
40元。該戶(雲林縣○○市○○路○○號)管理費計算方式:
181.78坪40元=7271.2元(每月以7,200元計算),本社
區管理費每個月收費1次,每期第1個月15日為管理費截止
日,該戶每期應繳21,600元。
㈡、查被告積欠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管理
費共6期129,600元未繳,是故原告特爰引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21條及本住戶規約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雖非法人組織,但仍有訴訟之當事
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該大樓之住戶,並積欠管理費用之事
實,業已提出管理委員會組職報備證明、最新主任委員當選
證明、住戶規約、被告所有該戶公寓之建物登記謄本、催告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住戶規約第11條第3項規定
:「從105年1月1日起管理費以坪方式計費(建坪總面積
+陽台+雨遮+共有部分),每戶每月每坪40元」計費被告
既為大樓住戶,即應遵守規約繳交管理費。另原告已於109
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其於5日內繳交108年
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管理費129,6000元,該存證信
函並於109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㈣、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129,600元,並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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