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徐翊茜
吳建權
馮瀚廣
黃杉睿
被 告 蕭志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偵字
第9396、9397、9398號),因被告所涉犯竊盜、變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民國108年10
月28日完成,本院刑事庭判決免訴判決在案。惟就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送管轄民事庭,原告並繳納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1,550元,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其中8萬元自9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萬元,自97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利息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法人名稱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復經理人就其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
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及第555
條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此
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42年台上字第554號判例
可稽,是本件原告以總經理陳俊伴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與訴外人 蕭仲益 為雙胞胎兄弟;又蕭仲益於88年12月8
日向原告投保「 喬治亞宏福 終身壽險(LBS3)」,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
(三)被告偽造蕭仲益簽名,向原告申請下列2次之保單貸款:
1.被告於93年8月23日偽造 蕭伸益 簽名,向原告申請保單貸款8
萬元。
2.被告於97年11月12日偽造蕭伸益簽名,向原告申請保單貸款
7萬元。
3.上開金額合計15萬元。
(四)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蕭仲益要保書、93年8月23日保單借款約定書、
保單貸款審查表、97年11月12日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
、保單貸款審查表影本為證,且被告因涉犯竊盜、變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
提起公訴(104年偵字第9396、9397、9398號),惟因追訴
權時效業於108年10月28日完成,本院刑事庭判決免訴判決
在案,亦有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5年8月10日準
備程序,對於93年8月23日偽造蕭仲益簽名,向原告申請保
單貸款8萬元部分並不爭執,同意認罪協商,有本院105年8
月10日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前揭刑事卷可憑。另被告於
97年11月12日偽造蕭仲益簽名,向原告申請保單貸款7萬元
部分,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單借重要事項告知書可證,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額,自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