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526號
原告 陳坤成
訴訟代理人 陳素津
被告 黃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後雙方合意租金增為每月12,000元,詎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積欠7個月租金84,000元,原告乃於108年7月23日寄透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表明倘被告逾期不給付全部積欠租金,即逕以該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以雙方之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而期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均不獲置理,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庚寅 於104年4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陳庚寅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居住使用,而系爭租約於105年4月20日屆期後變為不定期租約,惟自108年1月起,承租人陳庚寅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積欠7個月租金未付,經原告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未依約給付租金即終止租約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21頁至第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規定,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起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72頁)。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約定,承租人係訴外人陳庚寅,並非被告(見本院卷75頁),復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因契約僅有拘束訂約當事人之效力,依法即無基於契約對第三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69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於出租人即原告,與承租人即訴外人陳庚寅之間,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告自不得逕依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拘束被告。基上,被告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云云,於法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256元
合 計 15,256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