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795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丁聖紋

王俊傑

周立根

被告 周煦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向原告(原名:大眾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95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延滯金3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原告所請求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已時效消滅,債務人無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電子帳戶明細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4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104年4月1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請求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前之利息部分,應認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延滯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9.71%及14.75%,復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延滯金300元,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延滯金即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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