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更正底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72號原告 林志勳
吳宇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告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歐文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更正底薪等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林志勳、吳宇中分別自民國93年8月19日、93年9月10日受僱於被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岡山工廠控制室擔任作業員,原告林志勳之「底薪」為新台幣(下同)30,039元、原告吳宇中之「底薪」為29,250元,另每月薪資單均有列有「夜點費」6,000元名目之津貼(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然原告二人任職不久即發現被告公司員工之薪資結構,其他較原告二人資深員工中,於93年1月前任職者均無夜點費6,000元之項目,而只有底薪一項,致渠等之底薪均較原告高出許多,顯見被告係將原告之底薪調降而列出夜點費項目,影響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進而影響原告將來資遣費、退休金等權益。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係原告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均可領之經常性給付,自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被告不得於「底薪」外,另立「夜點費」一項,而應參照其他資深員工之薪資結構,將「夜點費」一項刪除,將二者合併更正成為只有「底薪」一項,而應將原告林志勳自93年8月19日起訴至106年2月18日起訴時止,共150個月,每月之底薪更正為36,039元;及將原告吳宇中自93年9月10日起訴至106年2月9日起訴時止,共149個月,每月之底薪更正為35,250元。㈡又被告每年均依員工之「底薪」核發3個月年終獎金,原告二人每年之年終獎金即各短少18,000元,而原告林志勳之年資為12又5/12年、原告吳宇中之年資為12又4/12年,故被告尚應給付短發給原告林志勳之年終獎金共計223,500元,及應給付短發給原告吳宇中之年終獎金共計222,00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薪資中之夜點費6,000元納入底薪計算,並更正原告林志勳之底薪為36,039元、更正原告吳宇中之底薪為35,250元。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志勳223,500元,原告吳宇中22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勞基法第21條之規定,工資係由勞資雙方議定,被告公司之岡山廠自93年1月起薪資結構改制後,自93年1月起所有新進工程師薪資結構均為以底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輪班津貼+夜點費之結構計算(下稱系爭新制薪資結構),凡任職在93年1月之後者,均是依系爭新制薪資結構計算,並非原告二人獨然,原告係分別於93年8月18日、93年9月10日起始受僱於被告,均在93年1月被告薪資結構改制後,自任職日起與被告議定之薪資結構即為以系爭新制薪資結構計算,並已施行十餘年,原告並無權利單方、片面要求被告更正或調整為將「夜點費」刪除,合併成為只有更正後「底薪」一項,其二人之請求與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不符,即屬無據。另被告公司舉凡與工資相關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提繳等,均是以全薪計算,而將夜點費併入工資計算,並無不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之情形。㈡另年終獎金之發給為雇主恩惠性之給予,兩造間並無保障應發給多少數額之約定,被告公司多年來發給員工之年終獎金均是規定為依「底薪」計算,原告依「底薪」計算發給原告年終獎金並無違法可言,今原告片面主張應將夜點費計入「底薪」計算,再依「計入夜點費後之底薪」補給年終獎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林志勳、吳宇中分別自93年8月間、93年9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自原告二人任職起薪資結構即未將夜點費列入底薪。
(二)被告公司之岡山廠自93年1月起薪資結構改制依系爭新制薪資結構計算,被告公司之員工自93年1月開始新到職之員工均為如原告之薪資結構,未將夜點費列入底薪,而與93年以前任職的員工不同。
(三)被告於計算原告關於勞基法之工資及權益時,除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尚未到期,尚未發生外,其餘勞保、勞退之計算及提發金額均有將夜點費列入薪資計算。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夜點費應列入底薪計算,故應更正原告林志勳之底薪為36,039元、更正原告吳宇中之底薪為35,25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更正後之底薪」計算年終獎金,被告應分別補發原告林志勳223,500元,原告吳宇中222,00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夜點費應列入底薪計算,故應更正原告林志勳之底薪為36,039元、更正原告吳宇中之底薪為35,250元,有無理由?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勞雇雙方間之工資(含工資結構為何)應如何計算,係由勞資雙方即原被告兩造議定之,只要議定結果之金額,不低於基本工資即屬有效,兩造均應受此項議定結果之拘束,而不得單力、片面的要求被告更正或調整。經查,被告公司之岡山廠自93年1月起薪資結構改制後,自93年1月起所有新進工程師薪資結構均為以底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輪班津貼+夜點費之結構計算(下稱系爭新制薪資結構),凡任職在93年1月之後者,均是依系爭新制薪資結構計算,並非原告二人獨然,原告係分別於93年8月18日、93年9月10日起始受僱於被告,均在93年1月被告薪資結構改制後,自任職日起與被告議定之薪資結構即為以系爭新制薪資結構計算,並已施行十餘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屬實。兩造議定之薪資結構既為依系爭新制薪資結構計算,則以上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及勞資雙方之原被告均應受此項議定結果之拘束之說明。原告單方請求被告將「夜點費」刪除,合併成為只有更正後之「底薪」一項,即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六、原告主張依「更正後之底薪」計算年終獎金,被告應分別補發原告林志勳223,500元,原告吳宇中222,000元,有無理由?經查,被告公司多年來發給員工之年終獎金均是規定為依「底薪」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屬實。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夜點費」刪除,合併成為只有「底薪」一項,於法無據,業見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更正後之底薪計算補發年終獎金,自亦無理由,亦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