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淑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淑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淑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黃淑蘭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673號判決定其應執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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