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告 李進良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 李葱
李福文 李福順 李進惠 李敏夫 李昇遲 遺產管理人 楊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五五三點七三平方公尺)、一二四二地號(面積一九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福文、李福順等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約定及分管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完全相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請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李葱、李進惠、李敏夫、 李昇遲遺 產管理人 楊雪貞律 師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而被告李福文、李福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約定及分管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四、本件爭點本件爭點如下:系爭土地能否合併分割?如可,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至13頁)。兩造間既未定有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此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8月18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3068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53頁),是原告本於共有人資格,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再者,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部分共有人分別建有建物使用等情,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案請求分割,被告李葱、李進惠、李敏夫、李昇遲遺產管理人楊雪貞律師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65頁),是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全部共有人之意願,且兼顧兩造經濟上利益。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聯絡情形、土地格局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有人意願,認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即附表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實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共有人│受分配之土│應有部分│依應有部分應│實際分得面│備註│││地編號││分配面積(平│積(平方公││││││方公尺)│尺││├────┼─────┼─────┼──────┼─────┼────────┤│李進良│A│36分之6│81.41│81.41││├────┼─────┼─────┼──────┼─────┼────────┤│李敏夫│B│3分之1│84.56│84.56│││├─────┤├──────┼─────┤│││D││78.26│78.26││├────┼─────┼─────┼──────┼─────┼────────┤│李昇遲遺│C│36分之2│27.14│27.14│││產管理人│││││││楊雪貞律│││││││師││││││├────┼─────┼─────┼──────┼─────┼────────┤│李葱│E│36分之3│40.71│40.71││├────┼─────┼─────┼──────┼─────┼────────┤│李福順│F│36分之3│40.70│40.70││├────┼─────┼─────┼──────┼─────┼────────┤│李福文│G│36分之3│40.70│40.70││├────┼─────┼─────┼──────┼─────┼────────┤│李進惠│H1│36分之7│75.15│75.15│││├─────┤├──────┼─────┤│││H2││19.83│19.83││├────┼─────┼─────┼──────┼─────┼────────┤│全體共有│I1││41.46│41.46│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人│││││維持共有。│├────┼─────┼─────┼──────┼─────┼────────┤│全體共有│I2││43.64│43.64│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人│││││維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