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107號原告湧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新城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李清輝 律師被告鎂辰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湧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伍紙返還原告湧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湧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15日簽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書),由被告承包原告湧成公司板橋市休閒花市修繕及週邊景觀美化工程中之景觀工程部分,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69,690元,原告湧成公司並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
4條約定,於簽約時交付由湧成公司及新城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城鄉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1,425,00
0元之支票5紙予被告,作為工程預付款。嗣因被告無力承作該工程,被告遂於96年9月20日與原告湧成公司合意解除系爭採購合約書,並承諾退還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予原告湧成公司,且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亦負有返還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予湧成公司之義務,惟被告迄未返還該5紙支票,被告復已提示已到期之支票,業經退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湧成公司、新城鄉公司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返還予原告湧成公司等語。併為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湧成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新城鄉公司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5紙返還予湧成公司。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四、原告湧成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湧成公司與被告於96年7月15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書,由被告承作原告板橋市休閒花市修繕及週邊景觀美化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原告湧成公司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予被告作為工程預付款,嗣因被告無能力承作該工程,而與原告湧成公司於96年9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採購合約書,並承諾退還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予原告湧成公司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採購合約書影本1件、支票影本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湧成公司請求確認被告與湧成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對原告湧成公司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予湧成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新城鄉公司部分:㈠原告新城鄉公司主張湧成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書,
湧成公司並交付新城鄉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2紙予被告作為工程預付款,惟因被告與湧成公司合意解除系爭採購合約書,並承諾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2紙支票返還湧成公司,故被告對新城鄉公司之票據債權自屬不存在等語。
㈡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看)。
㈢經查原告新城鄉公司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2紙支票,惟以被告已承諾將該2紙支票退還予原告湧成公司,故被告對新城鄉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查新城鄉公司既自認如附表所示編號4、5之2紙支票為其所簽發,揆諸前開說明,新城鄉公司自不以被告與被告之前手即湧成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之被告,故新城鄉公司以被告與湧成公司間已合意解除系爭採購合約書,並承諾退還該2紙支票予湧成公司云云,請求確認被告對新城鄉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湧成公司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及依據其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採購合約書後,被告同意返還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之約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湧成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新城鄉公司請求確認被告對新城鄉公司就附表所示編號4、5之支票,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就如主文第二項之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坤校┌───────────────────────────────────────┐│支票:│├──┬─────┬─────┬───────┬──────┬──────┬──┤│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考│││││││(新台幣)││├──┼─────┼─────┼───────┼──────┼──────┼──┤│1│湧成營造工│YP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延│96年10月31日│135,000元││││程有限公司││平分行││││├──┼─────┼─────┼───────┼──────┼──────┼──┤│2│湧成營造工│YP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延│96年10月31日│185,000元││││程有限公司││平分行││││├──┼─────┼─────┼───────┼──────┼──────┼──┤│3│湧成營造工│YP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延│96年12月28日│472,000元││││程有限公司││平分行││││├──┼─────┼─────┼───────┼──────┼──────┼──┤│4│新城鄉景觀│AC0000000│陽信商業銀行蘆│96年10月15日│423,000元││││工程有限公││洲分行││││││司││││││├──┼─────┼─────┼───────┼──────┼──────┼──┤│5│新城鄉景觀│AC0000000│陽信商業銀行蘆│96年11月15日│210,000元││││工程有限公││洲分行││││││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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