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B5851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0月5日15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警員舉發「公車站牌10公尺臨停」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限於95年4月24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其於3月22日騎乘50C.C.摩托車被警察臨檢,警察告知其駕照已被註銷,經向監理所查詢得知前於94年10月5日,因公車站牌10公尺臨停違規紅單未繳,而遭註銷駕照。可能是因為其一直都未收到催繳單,或者是郵局的招領單掉了,而不知尚有紅單未繳,進而導致駕照遭註銷而不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工作因素,亟需恢復此張駕照之正常使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4年10月5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因在公車站牌10公尺臨停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並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當場簽名收受,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未於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4年10月20日前到案申訴或自行繳納罰鍰之事實,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0月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5851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3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B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一、罰鍰新台幣600元整,罰鍰限於95年4月
9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5年4月1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95年4月24日前繳送。(二)95年4月2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4月2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4月2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在案,有該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此份裁決書業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5年3月15日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3樓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5年3月16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板橋28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辯稱未見郵局通知單云云,自非可採。是本件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遲至於96年4月18日始聲明異議,此有已加蓋臺北區監理所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