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96年5月2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鶯桃路與德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雨、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之際,竟逕自由內側車道換入外側車道而右彎前行,致斯時同向行駛於甲○○右後方而沿鶯桃路持續直行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閃避不及,甲○○之自小客車車尾保險桿右側、右側車尾燈旁因而與乙○○所騎承前開機車左側照後鏡、前輪左側等部位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1公分及雙側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則因前述車身部位撞擊留有車尾保險桿右側下方1條刮擦痕(高度約52至65公分)車尾保險桿右側下方1條刮擦痕(高度約51公分)、右側車尾燈旁些許凹痕(高度約98公分)、右側車尾2條刮痕延伸至右後車門(長度約133公分)、右後輪上有曲狀擦痕及部分橡膠磨損之痕跡,乙○○所騎承前開機車車身部位則因撞擊留有左側照後鏡基部斷裂、前輪左側1片擦痕、部分橡膠磨損等現象後,甲○○即駕車離去(甲○○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㈡、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6年5月25日出具之乙○○乙種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6年
6月12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60016558號函所附之乙○○交通事故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查相片。
㈢、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事故當地,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車與乙○○之機車並未發生撞擊,且於右轉彎前30公尺以上即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減速,伊與乙○○人車並非併行,乃在乙○○人車前方甚多,係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生本件車禍事故云云,然: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位於鶯桃路與德昌街之三叉口,鶯桃路上斑馬線有22塊,以桃園開往鶯歌方向為準,同向之內外車道分隔線約在右側算起第8塊,雙向分隔線約在右側算起第12塊,而5775-FN號自小客車於96年5月20日11時03分24秒出現於監視錄影(四分隔畫面)CH1、CH3畫面,由CH1畫面看出5775-FN號自小客車行駛約於鶯桃路右側人行道第7、8條斑馬線上,於11時03分25秒明顯由內車道轉向右側外車道,同時RXQ-385號輕型機車出現於CH1畫面,於5775-FN號自小客車車尾右後方,持續直行前進,行駛約於鶯桃路右側人行道第4條斑馬線上,於11時03分26秒時,RXQ-385號輕型機車車頭明顯轉向,已看到車頭燈,且車身轉向右側;另車禍事故後,5775-FN號自小客車外觀發現部分新生痕跡,其痕跡位置為車尾保險桿右側下方1條刮擦痕(高度約52至65公分)、車尾保險桿右側下方1條刮擦痕(高度約51公分)、右側車尾燈旁些許凹痕(高度約98公分)、右側車尾2條刮痕延伸至右後車門(長度約133公分)、右後輪上有曲狀擦痕及部分橡膠磨損之痕跡,RXQ-385號輕型機車外觀發現部分新生痕跡,其痕跡位置為左側照後鏡基部斷裂、前輪左側1片擦痕、部分橡膠磨損,RXQ-385號輕型機車之左側照後鏡基部已斷裂,其手把左側相關物件之高度(高度約90至100公分)與5775-F
N號自小客車右側車尾燈旁凹痕之高度相仿(高度約98公分),且5775-FN號自小客車右側車尾燈旁凹痕上有輕微刮痕,不排除為兩車之接觸點等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巡官張開泰、莊明儒、胡志榕、三峽分局警員郭明禮、羅文成勘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及調閱事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製有乙○○交通事故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查相片,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前揭96年6月12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60016558號函檢附該等勘察報告暨現場勘查相片陳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卷;是本件車禍事故當時,被告乃駕車沿臺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鶯桃路與德昌街交岔路口時,竟逕自由內側車道換入外側車道而右彎前行,致斯時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方而沿鶯桃路持續直行,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閃避不及,被告之自小客車車尾保險桿右側、右側車尾燈旁因而與乙○○所騎承前開機車左側照後鏡、前輪左側等部位發生撞擊,乙○○人車倒地,被告及乙○○之車輛並因撞擊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撞擊痕跡,堪可認定,則被告顯有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即於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之際,逕自由內側車道換入外側車道而右彎前行,致乙○○人車閃避不及受撞倒地成傷之過失無疑,其前揭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2、又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雨、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惟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偵查卷可憑,是被告於車禍事故當時,亦無何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甚明;另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綜上,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傷,確有過失無疑。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既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右轉而肇事之過失情節,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對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