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9月6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7月29日12時22分許,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街、啟智街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經警鳴笛示意攔停,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於行駛至下一個交岔路口即八德街、復興路交岔路口時,紅燈右轉復興路,改往山佳方向行駛,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交通分隊(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6年9月6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1張記載伊右轉復興路往山佳方向逃逸,另1張記載伊往八德街地下道直行,往鶯歌方向逃逸,往山佳與往鶯歌係不同方向,伊如何在同一時間在二地違規,且當天伊並沒有行駛八德街地下道直行往鶯歌,也沒聽到、看到警員攔檢伊,且亦無錄影帶或照片證明伊有違規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53條第1項之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又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7月29日12時22分許,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街、啟智街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經警鳴笛示意攔停,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於行駛至下一個交岔路口即八德街、復興路交岔路口時,紅燈右轉復興路,改往山佳方向行駛,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2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6年9月4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60024817號書函1紙在卷可稽。
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證人即警員 洪明松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請陳述本件舉發之經過。)我在96年7月29日11點到1點服巡邏勤務,與另1名蔡警員在樹林市○○街與啟智街口取締闖紅燈,當時我與另1名蔡姓警員攔停時,有1部三陽黑色RV150,攔停他時,當時有3個車道,我們有鳴笛並示意他停車,該騎士作閃避的動作,往下一個十字路口右轉復興路逃逸,我就直接拿紙筆把他車牌號碼、廠牌、顏色紀錄下來,於下班回去查車籍資料,庭呈當天查證記錄,就逕行舉發。」、「(當天的騎士是否就是在場的異議人?)我只記得當天的騎士身材微胖,但是因為他戴安全帽,沒有看到臉。」、「(異議人的身材是否與當天的騎士類似?)身材差不多都是稍微肥胖。」、「(當天站立的位置是在八德街與啟智街口的何處?)八德街是直行,啟智街與復興路平行,我們是站立在啟智街與復興路之八德街上。」、「(當天的天氣、光線如何?)都良好。」、「(當天確實有看到那部機車是黑色?)是的。」、「(當天闖紅燈的人是否有往地下道逃逸?)沒有,復興路是在地下道的前面,他就直接紅燈右轉復興路。」、「(你們當時是否有騎機車去追該名騎士?)我們當天是開巡邏車,停在停車格,並沒有去追緝。」、「(三陽RV150是否就是騎士座墊有凹下去,乘客坐墊突出的那種款式?)是。」、「(異議人住處大安路距離該舉發地點多遠?)中間只要經過文化街就可以抵達八德街。」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憑。而臺北縣樹林市○○街與啟智街、復興路交岔,啟智街與復興路平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洪明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證人繪製之道路圖及臺北縣樹林市○○街之地圖各1紙在卷可稽。又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自始僅稱違規當時係異議人於樹林市○○街、啟智街口闖紅燈(八德街直行往鶯歌方向),樹林市○○街、啟智街口鳴笛並示意攔停後,違規不服取締而右轉往復興路山佳方向逃逸」,異議人2次違規地點是在同一地點,且舉發通知單是指異議人於八德街之行車方向,是指往鶯歌方向,並未指稱異議人行經八德街地下道往鶯歌行駛,異議人辯稱舉發機關認其於96年7月29日12時22分同時在二地違規,且看到伊行駛到八德地下道直行往鶯歌,且臺北縣樹林市○○街並未與復興路交岔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可見其虛。何況該違規地點在異議人所自承之住所(即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弄○號3樓)附近,異議人與該地點確有地緣關係,且異議人亦供承:「(你的機車是什麼廠牌?)三陽,150cc。」、「(三陽RV150是否就是騎士座墊有凹下去,乘客坐墊突出的那種款式?)沒有錯。」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本案證人即警員洪明松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無仇怨,要無刻意扭曲事實取締異議人之理,且異議人之身材壯碩,機車顏色、款式明顯,依證人陳述之舉發經過,當無誤認誤判之可能,其復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因此本院認洪明松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應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事後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異議人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均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