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3日23時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96年5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23日20時5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巷15之2號4樓進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甲○○身上藏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集甲○○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雖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昨天有跟 陳福來 要甲基安非他命,但陳福來沒有請伊,所以伊並沒有施用毒品,伊並不清楚在伊口袋內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器是誰的,所以才帶著該吸食器要去詢問陳福來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於當天1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陳福來所經營的水電行內廁所裡,以為警查扣其所持有之玻璃球製的吸食器施用過安非他命1次等語明確,此核與證人陳福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5月23日14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水電行廁所內,甲○○說很累有向伊要甲基安非他命去施用,伊就拿了一點甲基安非他命和玻璃球吸食器給甲○○,甲○○身上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器是伊交給甲○○的等情相符合(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091號卷第40頁),且警方執行搜索時確有自被告甲○○身上當場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6年5月23日23時3分許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尿液檢體編號:017355)、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安-2)1份在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警方於96年5月23日20時58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15之2號4樓搜索時,當場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一同在場為警查獲之陳福來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該吸食器係伊所有等語,核與被告所述一致,故依法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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