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66之8號8樓房屋(臺北縣中和市○○段廟子尾小段43804建號)及臺北縣中和市○○段廟子尾小段27、2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請房屋抵押貸款,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該不動產93、94年度之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46元、94、95年度之房屋稅13,300元,自93年3月起至95年1月止彰化銀行房屋貸款896,159元,合計910,305元,均由原告代為繳納。
上開款項原應由被告自行繳納,因被告自92年12月間離家出走,原告難以聯繫被告告知上情,故由原告代為繳納,而清償債務對被告有利,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亦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自已構成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亦得請求被告償還,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為夫妻。於法定財產制下,夫或妻雖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惟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精神觀之,夫妻之財產實為共有之性質。又依民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之規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共同購置,有關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貸款,屬家庭生活費用,自應由夫妻分擔。自92年12月被告遭原告趕出家門後,系爭房屋由原告單獨使用,原告自應負擔相關稅款費用。是原告繳納之前揭稅款與貸款,乃其依法應負擔之義務,並非為原告管理事務,原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請求返還墊款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系爭房地之93、94年度之地價稅846元、94、95年度之房屋稅13,300元及93年3月起至95年1月止彰化銀行房屋貸款896,159元,合計910,305元,均係由原告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彰化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各2份、匯款委託書影本35份為證(見本院96年度板調字第52號卷第11頁至第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民法第10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91年
6月26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之89年12月2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同上調字卷第5頁至第10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被告所有之財產,應可採信。又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故關於兩造之財產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依照前揭民法法定財產制之相關規定,系爭房地在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應屬被告於婚姻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親屬編修正施行後,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仍為被告所有,是系爭房地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及貸款,自屬被告應負擔之債務。原告代被告清償被告上開債務共910,305元,原告依照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之款項,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乃兩造共同購置,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房屋貸款係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兩造分擔等語,然被告就其所稱原告亦一同出資購置系爭房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不動產由何人出資買受,與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非謂出資者必定享有所有權。而我國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復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之事實,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所生之相關稅款或貸款為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兩造分擔等語,即無足採。又民法第1030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之規定,乃規範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問題,核與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之歸屬無涉,被告據此陳稱夫妻之財產應均為共有云云,要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910,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照民法第1023條規定所為之主張既屬有據,其另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行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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