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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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41號原告乙○○被告甲○○下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5年2月4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 何宜臻 (00年0月00日生)、 何亞君 (72年12月
11日生)、 何品慧 (00年0月0日生)、 何家榮 (00年00月00日生)等四人。詎被告於婚後有賭博惡習,屢經原告勸戒仍不獲置理,復多次於與原告爭吵後,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多次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且被告無固定工作,大部分時間未外出工作,長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悉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及原告母親給予經濟上協助,家計始獲維持,令原告身心痛苦,並因生活日益困難,不得已乃於92年8月間,自兩造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離開,搬遷至他處居住。
(二)原告於92年8月間自上開住處離開後,即未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而其後被告亦搬遷至他處,兩造間並無任何正常互動往來,迄今分居已4年。
(三)綜上,被告有賭博惡習,曾以暴力相向,復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已分居4年,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雙方婚姻生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何宜臻、何亞君。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何宜臻(00年0月00日生)、何亞君(00年00月00日生)、何品慧(00年0月0日生)、何家榮(00年00月00日生)等四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有賭博惡習,屢經原告勸戒仍不獲置理,復多次於與原告爭吵後,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多次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且被告無固定工作,大部分時間未外出工作,長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悉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及原告母親給予經濟上協助,家計始獲維持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何宜臻、何亞君到庭一致證稱:「(問:爸爸以前是否有賭博的行為?)主要是六合彩、麻將,十三支比較少。」、「(問:爸爸何時開始有賭博行為?)從我們懂事開始。」、「(問:爸爸有積欠賭債嗎?)有。」、「(問:是否經常有債主上門要債?)有。」、「(問:媽媽有協助處理爸爸的債務問題?)有,經常。」、「(問:媽媽如何協助?)向親戚借錢。」、「(問:媽媽有經常勸告爸爸不要賭博嗎?)有,爸爸剛開始會聽,後來還是繼續賭。」、「(問:是否看到爸爸打媽媽?)有。」、「(問:何時開始有這種情形?)從我們小時候就有。」、「(問:爸爸如何打媽媽?)大部分都是出手打。」、「(問:爸爸為何打媽媽?)(何宜臻答)因為吵架,爸爸生氣之後就動手。(何亞君答)雙方爭吵,爸爸達到一定生氣程度,差不多後就動手。」、「(問:媽媽被打後,有無受傷?)有好幾次都有受傷。」、「(問:媽媽是何處受傷?)(何宜臻答)大部分是瘀青、破皮,在我小時候,有一次印象比較深刻的是,爸爸出手打媽媽的頭,媽媽頭流血。(何亞君答)大部分是瘀青、破皮,我小時候也看過一次,媽媽被爸爸打到頭而流血。」、「(問:爸爸會否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沒有。」、「(問:為何沒有支付?)他大部分時間都沒有在工作,平常都在賭博。」、「(問:爸爸有無工作能力?)有。」、「(問:媽媽和你們小孩生活如何維持?)靠媽媽工作賺錢,外婆也會協助,包括金錢和各項物資的提供,才勉強維持。」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身心痛苦,並因生活日益困難,不得已乃於92年8月間,自兩造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離開,搬遷至他處居住,而其後被告亦搬遷至他處,兩造間並無任何正常互動往來,迄今分居已4年之事實,核與證人何宜臻、何亞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媽媽後來是否離家出走?)是。」、「(問:何時從何處離開?)92年8月從三重市○○○路○○巷○○號二樓離開。」、「(問:媽媽當時為何離家?)媽媽無法負荷爸爸的賭債、打人的行為,爸爸不負家庭責任。」、「(問:媽媽離家之前的感受?)很痛苦。」、「(問:爸、媽分居之後,彼此有無互動往來?)(何宜臻答)爸爸曾經打電話給媽媽,剛開始媽媽有回電話,後來就沒有聯絡了。(何亞君答)我不太清楚,因我和我爸爸意見比較不合,但我本人是沒有看過他們有互動往來。」、「(問:爸爸目前有無住在三重市○○○路○○巷○○號二樓?)沒有。」等語情節相符(參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何宜臻、何亞君為兩造之子女,其等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有賭博之惡習,復多次毆打原告成傷,而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其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二)被告有工作能力,卻長期無固定工作,大部分時間未外出工作,長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悉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及原告母親給予經濟上協助,家計始獲維持,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三)原告於92年8月間因遭被告暴力相加,且未獲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離家後,即未返家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約已4年,於此一期間,雙方無正常互動來往,形同陌路,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