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9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9J802058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5月19日掌電字第A9J8020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19日下午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館前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右轉行駛館前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當場以掌電字第A9J80205
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而為異議人拒絕簽收;嗣異議人未曾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9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9J802058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確實於綠燈時自系爭路口右轉,並無紅燈右轉之行為,舉發警員應係未看到綠燈,且當時系爭路口車流量很大,異議人轉彎時剛好有公車擋住警員視線,因而誤認異議人紅燈右轉而舉發,異議人當時亦與警員解釋說明,且為表示異議之意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又本件舉發通知單從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無從申訴或主動繳納最低額罰鍰,原裁決處分逕依最高額罰鍰裁處,並非適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舉發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侯仁宗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當時由東向西的方向要到臺北火車站的方向,當時東向西已經紅燈了,因為西向東號誌是三時相,會先直走的綠燈亮,然後直走還是一樣,左轉的燈在東向西紅燈之後會亮,當時左轉的車輛會到館前路,跟他轉入的方向一樣,他右轉的時候,西向東已經很多車輛在左轉,他不可能是綠燈,如果是這樣會遇到交叉碰撞,而且我看到的時候是紅燈,我站的位置可以看到第二個紅綠燈,我當時看到確實是紅燈。(法官問:當時你站的位置?)館前路人行道的中間。…(異議人問:當時有一台公車,所以造成車流量延緩下來,所以證人的視線有可能被大台車擋住,所以當我們真正轉過去的時候,證人才可能認為我們是紅燈右轉?)我當時看的時候沒有發生那種情形,當時都是自小客車…(異議人問:有沒有可能是綠燈右轉,但是因為車流量太大,塞車,而導致右轉進入的時候已經變成紅燈?)忠孝西路車流量雖然很大,但是綠燈到紅燈之前有黃燈當作緩衝,但是紅燈之後,如果車輛還很多的情形,我們也不會開單處罰。當時只有異議人這台車,表示當時並沒有塞住。(異議人問:當時只有我這台車右轉嗎?)是的。因為當時都是紅燈,沒有其他的車子在轉了,而且其他的車輛都是左轉進來的…(法官問:當時你說他紅燈右轉,當時是紅燈一陣子了嗎?)前面已經變成左轉箭頭的綠燈,車輛已經很多了,應該約有五秒鐘左右了。」等語(參見本院96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其中關於異議人在系爭路口闖紅燈右轉之行為細節證述頗為詳盡,且就異議人辯稱係因車流量大、公車阻塞前方而無法即時右轉系爭路口乙節,亦經證人侯仁宗證稱並無此事,並予異議人充分詰問之機會。又證人侯仁宗當庭在其所提現場照片中標示其舉發當時所站位置,異議人僅稱應係稍為後方一公尺左右,而依其所提現場照片觀之,該地點附近僅有稀疏之樹木,並無較大之遮蔽物,且舉發時間為5月19日下午4時17分許,在台灣地區屬於初夏之下午,日照充足,是證人侯仁宗所在位址無論觀看忠孝西路東向西方向右轉館前路之車流,及忠孝西路西向東方向左轉館前路之車流,視野均屬良好,其既證稱當時上開左轉車流業已轉入館前路,且當時僅有異議人一輛自小客車右轉轉入,可徵異議人應確係紅燈右轉,至為灼然。況且異議人自稱舉發當時系爭路口車流量大,若非異議人確有違規事實,衡情證人侯仁宗應無暇針對素不相識之異議人攔停稽查,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捏造事實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侯仁宗之證言應屬可信,異議人確有本件闖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異議人雖請求調閱該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然本件舉發至案件於96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時,業已相隔將近五個月,該路口縱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舉發當時之畫面,然因監視器硬碟容量有限之故(一般約保存一週至一月左右),早已為較新畫面所覆蓋而滅失,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即無從依異議人所請調閱舉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附此敘明。
(二)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異議人雖另辯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從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無從申訴或主動繳納最低額罰鍰,原裁決處分逕依最高額罰鍰裁處,並非適法云云,然本件舉發通知單於警員掣單完成後既曾交予異議人簽收,遭異議人拒絕後,警員方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拒簽拒收」等語,異議人亦坦承當場確實拒絕簽收等情,依上開規定,即應視為已收受而完成送達,舉發單位自無需再將舉發通知單郵寄異議人,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稔;況異議人既係經當場舉發,應已知悉本件違規事實,事後竟未加查詢、處理,是異議人前開辯解,委不足採。
(三)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