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六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再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