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零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胡萬源 以被告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伍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第一期繳款日起至一百一十九年一月五日止,按月於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連帶債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債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連帶債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台幣貳佰陸拾萬零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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