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七О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許乃丹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二、陳述:詳如附件起訴狀。
乙、被告方面: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供記載,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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