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十七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結婚,惟被告甲○自八十一年
即離家出走,雙方當事人即無聯繫,而於九十年間經彰化縣芳菀鄉公所通知方知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雖該被告乙○○經受胎期間推定係原告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女,依法應推定為婚生子女;惟該被告乙○○既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自應認該被告乙○○與原告間並無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 張仁遠 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之陳述及聲明如下㈠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陳述:被告甲○自承被告乙○○確非原告親生之子女,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予自認。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乙○○與原告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自他人處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乙○○與原告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經該院以人類遺傳標記檢驗結果顯示否定被告乙○○與原告之親子關係,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一)高醫附祕字第一一三九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建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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