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零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期還款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月於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嗣後隨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之調整而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息明細、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明細、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零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