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李忠進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 告 李文舉
李 張諒球
陳 李素蘭
李綉織
李秀卿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素蓮
被 告 李治明
李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三八八四平
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戊案(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A1、A2部分面積合計一九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李文舉取得。
㈡編號B、B1部分面積合計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
張諒球、李素蓮、陳李素蘭、李綉織、李秀卿共同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忠進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治明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忠文取得。
原告李忠進及被告李治明、李忠文,應分別給付被告 李張諒球 、
李素蓮、陳李素蘭、李綉織、李秀卿,各如附表一相互補償金額
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治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3884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又原告同意按附圖戊案(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
101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並同意就共有人分
得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之增減,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092元相互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文舉:同意按附圖戊案分割,並同意將分得之附圖戊
案所示編號A1、A2部分之土地無償提供作為私設道路,供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使用人通行使用。雖被告李文舉分
得裡面位置土地,並負擔大部分通行道路面積,然因被告李
文舉原本使用位置即在附圖所示A部分之位置,且戊案係被
告李文舉主張的,被告李文舉分得土地之總面積與其應有部
分面積相等,被告李文舉不要求其餘共有人補償。
㈡被告李張諒球、李素蓮、陳李素蘭、李綉織、李秀卿(下稱
被告李張諒球等5人):同意按附圖戊案分割,並同意將分
得之附圖戊案所示編號B1部分之土地無償提供作為私設道路
,供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使用人通行使用。又同意就
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之增減,按每平方公尺
1,092元相互補償等語
㈢被告李治明、李忠文:同意按附圖戊案【按:就原告與被告
李治明、李忠文分得土地之位置、面積,戊案與丁案(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
期:101年2月10日)並無不同】分割,就共有人分得面積
與應有部分面積之增減,同意按每平方公尺1,092元相互補
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系
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然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
割最小面積之限制,有北港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30日北地
四字第100001364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從而
,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
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東西走向,形狀略成長方形,系爭土地東邊面臨
南山路,南山路約略坐落於同段488地號土地上、路寬約為
5.5米,而附圖所示編號A1、A2、B1內有一私設道路,往東
可連接南山路對外聯絡交通;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坐落位置及
面積,如更正後北港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地上物現況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
實,並有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原告100年9月1日陳
報狀、北港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1日北第四字第10000106
30號函、更正後北港地政事務100年5月14日之地上物現況
圖(本院卷第60頁至第75頁、第115頁、第131頁至第132
頁)在卷可明。
⒉本院審酌附圖戊案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土地,
均有出入之通道,對外聯絡交通不成問題;各共有人分得位
置亦與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大致相符,且附圖戊案所示分割方
案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按:就原告與被告李治明、李忠文
分得土地之位置、面積,戊案與丁案(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101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1年2月
10日)並無不同】(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34頁背
面),就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增減部分,共有人亦同意
以每平方公尺1,092元相互補償(本院卷第205頁背面至20
6頁、第235頁背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⒊從而,附圖戊案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之主觀意願,亦無害
於土地之經濟利用,尚屬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附圖戊案分割,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其
應有部分面積比較,有如附圖戊案增減面積欄所示面積增減
之情形,即原告李忠進多分配27.25平方公尺、被告李治明
多分配65.25平方公尺、被告李忠文多分配21.25平方公尺
,被告李張諒球、李素蓮、陳李素蘭、李綉織、李秀卿則共
同少分配113.75平方公尺,被告李文舉則無增減,依前開規
定,自需計算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
均同意就分得面積增減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092元相互找補
(本院卷第205頁背面至第206頁、第235頁背面),參酌
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本院卷第7頁、第51頁、第199
頁),應屬公平合理,從而,原告李忠進及被告李治明、李
忠文應分別提出補償金額29,757元(李忠進)、71,253元(
李治明)、23,205元(李忠文)【計算式:27.251,092
=29,757(李忠進)、65.251,092=71,253(李治明)
、21.251,092=23,205(李忠文)】,給付被告李張諒
球等5人,由其等按共有比例每人五分之一各平均受償
24,843元【計算式:(29,757+71,253+23,205)1/5=
24,843】,又因原告李忠進及被告李治明應提出補償數額無
法整除,本院在不影響原告李忠進及被告李治明應提出補償
之總額之情況下予以調整,並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李忠進及
被告李治明、李忠文,應分別給付被告李張諒球等5人各如
附表一相互補償金額表所示之金額。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秀虹
附表一: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表(單位:元,在不影響補償總額
之情況下,調整原告李忠進及被告李治明應補償之數額)
┌┬────┬────┬────┬────┬─────┐
││應補償之│││││
│└─┐人│李忠進│李治明│李忠文│受補償金額│
│受補└┐││││合計│
│償之人└─┤││││
├─────┼────┼────┼────┼─────┤
│李張諒球│5,952元│14,250元│4,641元│24,843元│
├─────┼────┼────┼────┼─────┤
│李素蓮│5,952元│14,250元│4,641元│24,843元│
├─────┼────┼────┼────┼─────┤
│陳李素蘭│5,951元│14,251元│4,641元│24,843元│
├─────┼────┼────┼────┼─────┤
│李綉織│5,951元│14,251元│4,641元│24,843元│
├─────┼────┼────┼────┼─────┤
│李秀卿│5,951元│14,251元│4,641元│24,843元│
├─────┼────┼────┼────┼─────┤
│應補償金額││││總計│
│合計│29,757元│71,253元│23,205元│124,215元│
└─────┴────┴────┴────┴─────┘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
│李文舉│2分之1│
├─────┼─────┤
│李張諒球│16分之1│
├─────┼─────┤
│李素蓮│16分之1│
├─────┼─────┤
│陳李素蘭│16分之1│
├─────┼─────┤
│李綉織│16分之1│
├─────┼─────┤
│李秀卿│16分之1│
├─────┼─────┤
│李忠進│16分之1│
├─────┼─────┤
│李治明│16分之1│
├─────┼─────┤
│李忠文│1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