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971號
原 告 美墅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平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 律師
被 告 陳菁雯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街○○○巷○○號之住戶,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為管理費繳納義務人,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5,000元,惟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100
年7月31日止共積欠21期計105,000元之管理費尚未繳納(101
年4月24日原告民事陳報狀參照),詎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
催討並以支付命令催繳無效,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保全人員有枉顧住戶權益之情事,然原告竟未為
任何處置;又原告社區B棟專用車庫之出入口車道為被告及
其他五名住戶之共有部分,惟竟遭原告長期占用,非但供保
全人員停放機車,更任由其他非B棟區分所有權人作為停車
使用。尤以,原告竟於該車道上設置櫥櫃、抽屜組、衣架等
設備,並置放資源回收物件、大型垃圾筒、雨傘、小型樓梯
等等雜物,凌亂不堪,被告未曾同意原告可無償使用上開出
入口車道。被告屢次向原告表示反對遭原告占用,並請求交
付入口鐵門鑰匙,然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前述選任、監
督保全人員有疏失之可歸責事由,致被告受有損害,故原告
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兩造存有雙務契約關係,依
民法第264條規定,被告得於原告賠償損害前拒絕給付;再
原告自99年2月起即停止對被告提供社區管理服務迄今,被
告之郵件均由被告親自領收或至郵局領取,其餘清掃庭院、
收集垃圾暨定期巡邏等等服務,亦全數停止,因原告未提供
服務,則被告亦有權依上開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
定,拒絕給付管理費。又原告長期占用被告暨其他五名住戶
之專用車道出入口,作為供他人停車暨堆置雜物使用,即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該專用車道出入口之面積為98
.76平方公尺(即約30坪),足供四輛車停放,參諸當地1個
車位租金行情為每月3,000元計算,系爭專用車道即有相當
於每月12,000元租金之使用利益(3,000x4),再以被告應
有部分為6分之1計算,每月即有相當於2,000元租金之利益
(12,000÷6)。因被告自93年3月11日購買系爭房屋起,上
開應有部分之專用車道即遭原告占用,迄今即有7年又9個月
,即93個月(7×12+9),則原告應返還被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86,000元(2,000×93),是縱令被告
有義務繳交管理費,被告亦得以原告所獲上述金額之不當得
利予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欠款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應繳費
用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住戶規
約等件為證,核與所述之情節相符,即屬有據,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且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
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
履行抗辯之適用。雖被告抗辯稱:原告選任之保全人員有枉
顧住戶權益之情事,且原告社區B棟專用車庫之出入口車道
之共有部分,非但供保全人員停放機車,更任由其他非B棟
區分所有權人作為停車使用,及於該車道上設置櫥櫃、抽屜
組、衣架等設備,並置放資源回收物件、大型垃圾筒、雨傘
、小型樓梯等等雜物,凌亂不堪,原告顯有疏失之可歸責事
由,致被告受有損害,故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基
於兩造存有雙務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被告得於
原告賠償損害前拒絕給付;況原告自99年2月起即停止對被
告提供社區管理服務迄今,被告之郵件均由被告親自領收或
至郵局領取,其餘清掃庭院、收集垃圾暨定期巡邏等等服務
,亦全數停止,因原告未提供服務,則被告亦有權依上開民
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固
據提出照片4張為證,並據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錄影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惟均屬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
行為,如上開之說明,本件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
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
辯之適用,被告所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又按,公共基金
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係屬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並隨區
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參照)。
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
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
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公
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同上條例第36條第7款參
照),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從而,管
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
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
金之法定義務。查雖被告抗辯稱:原告長期占用被告暨其他
五名住戶之專用車道出入口,作為供他人停車暨堆置雜物使
用,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否認受有如
何之利益,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已
無足採;況如上開之說明,亦無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
基金之法定義務。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應返還被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6,000元,被告亦得以原告所獲上述
金額之不當得利予以主張抵銷云云,即無足採。從而,原告
據以提請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