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消小字第5號
原 告 謝彬彬
兼訴訟代理人 房宇寶
被 告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柔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僅房宇寶,嗣於
101年1月30日具狀以本件房地係房宇寶、謝彬彬共同購買
,並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
狀為證,而追加原告謝彬彬,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9年12月17日向被告購買南方之星社區I
19棟樓房地乙戶,價金已全額支付。惟於辦理交屋時始知房
地面積有誤差而減少,然土地減少部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96,514元,並未補償退費。案經多次協調、仍經臺北市
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100消官字第2595號協商
不成立。為此依內政部99年5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
4529號函,就該土減少應補償部分及利息,併依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59條、第356條,及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向被
告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100消
官字第2595號紀錄(處理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計算
書、房地買賣契約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
圖、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1364號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㈠緣原告謝彬彬曾於99年12月17日共同向被告公司購買「南方
之星」建案之I-19棟10樓房屋(含基地持分),雙方簽有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公司並已依
約於100年10月1日辦理交屋完竣。詎事後被告公司接獲原
告同月6日台北南海郵局第1364號存證信函略謂「土地差價
經略估壹拾萬元未退,請求退還土地金額」云云。由於兩造
對於找補土地價差爭議未有共識,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被告公司應返還價款96,514元暨相關利息。
㈡惟被告公司交付原告之基地持分,符合雙方簽訂之房地買賣
契約本旨,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責任: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闡釋甚詳。查,「買賣房地總面積約為29.46
坪。」、「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系爭
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契約
條文既載明約為…坪,而非共計…坪,足見兩造簽約時即有
容許些許測量誤差之共識,並以交付登記完竣後之實際面積
為履行本旨。
⒉次查,「第五條:房屋面積誤差、車位尺寸誤差及其價款找
補…二、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
乙方(即被告公司)均應全部找補;…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
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
積所計算之單價(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一
次結清。」則係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規定。鑑於上開
約款已訂明找補態樣限於建物樓地板面積之登記誤差,而不
包括土地持分之登記誤差,足見土地持分之登記誤差,並不
在雙方約定之找補範圍內。綜上,被告公司交付原告對應實
際登記面積之基地座落持分,係依契約本旨履行交付義務,
對於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
㈢系爭買賣契約無找補土地誤差之約定,並不違反簽約當時「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98年
8月版本)之規定:
⒈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於90
年9月3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9083626號公告(自公告
6個月後生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80次委員會議通
過後,曾於98年8月10日經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1
31號公告修正第2點(00年00月00日生效),98年10月30日
復經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88號公告修正(00年0
月0日生效),99年8月16日再經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
90725157號公告修正,嗣100年3月24日再經內政部內授中
辦地字第1000723995號公告修正。因該規定經多次修正且生
效日各有不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應依簽約當時有效
之規範決定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
⒉按100年3月24日公告修正後之第六點㈡固規定:「房地面
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㈡依第3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
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
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
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
、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
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故依最新規定,土地持分不足之誤差,賣方仍應找補。惟查
,100年3月24日修正前之版本即99年8月16日版第六點㈡
規定:「房屋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㈡主建物或本房屋
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
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
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附屬建
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
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前後對照,100
年3月24日前之合約顯無須找補土地款之規定。
⒊就本案而言,兩造當事人之簽約日期為99年12月17日,依當
時有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
項」(99年8月16日版)第六點並無找補土地款之規定,故
系爭買賣契約內僅有找補房屋面積誤差之文字,而無找補土
地誤差之約定,並未違反當時有效之行政規範,依契約自由
原則,自屬合法有效。
㈣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民事判決
之判決要旨可知,雙方契約如僅約定房屋面積誤差之找補規
定,並未特別約定「相互找補」之規定亦可適用於土地,足
徵在締約當時,雙方即有就土地面積誤差互不找補之共識。
本案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2項既已訂明如上述,依契
約文義,雙方約定之找補客體僅限於房屋面積誤差之部分。
另為求公平慎重,復訂明房屋面積之誤差應依「主建物」、
「附屬建物」、「共用部分」價額分別核算,即已正面列舉
方式,明文排除土地部分找補之適用。再者,本案相較於前
揭臺南高分院案例之契約用語更為明確,依舉重明輕法理,
應認為土地面積誤差互不找補,確係雙方在締約當時之共識
,且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即不得記載事項」之
修法歷程相符。
㈤證據: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台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13
64存證信函、100年3月24日及99年8月16日版之「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及「預售屋買
賣契約書範本」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17日向被告購買南方之星社區I19棟
房地乙戶,價金已支付,惟於交屋時知房地面積有誤差而減
少,然土地減少金額約96,514元,被告未補償退費等情,為
被告所同陳,並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足稽,堪信為實在。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土地部分找補,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
查,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一貳㈠土地面積:甲方購買「南方
之星」I19棟10樓壹戶,其土地持分面積17.59平方公尺(
約5.32坪),應有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70。惟嗣移轉登記時
,依土地所有權狀所載應有權利範圍僅10萬分之69。雖兩造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房屋面積誤差、車位尺寸誤差及其價
款找補約定:二、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
不足部分乙方(即被告公司)均應全部找補…且雙方同意面
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
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
交屋時一次結清等語,而就土地部分未為找補約定。然按物
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
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
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又面積與約定之數量不符或短少者,應
屬物之瑕疵,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72年度台上
字第42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次按通常之交易觀念,衡量土地之價值與效用,無非以土地
面積之大小、土地之完整性、坐落之區域位置、鄰近地區之
環境、商機、生活機能及變價流通之可能性等為主要之決定
因素,其中土地面積大小更為一般人決定土地價值之主要因
素之一,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判之意旨,土地面積與
約定不符或短少,當足認使土地使用之價值降低而屬物之瑕
疵。內政部99年5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529號函釋
:主建物面積若有誤差,土地面積將產生誤差,其價款找補
計算方式,自應參依範本第5條及應記載事項第6點(房屋
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第2款、第3款規定辦理,當不致
發生土地面積誤差,不配合找補之情事,亦足徵上情。而兩
造對本件土地減少部分之金額約96,514元乙節,均不爭執,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該金額及
其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