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673號
訴訟代理人 鍾明助
法定代理人 林貴龍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673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上
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叁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各種營建工程所需的「吊車吊掛」作
業,而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起至100年7間陸陸續續
受被告公司委託出動吊車前往被告指定工地(包括內湖舊宗
路新湖二路、內湖文湖街81巷7號、北市○○街○○號)進行
吊掛作業,均順利完成指定任務,總計被告應支付的承攬費
用共計新台幣(下同)86638元,而被告公司僅於100年5月
31日支付原告12324元,尚有74314元未付,幾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明細對帳單影本五紙、統一
發票影本三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