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99號
原   告 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正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榮
       趙鵬華
被   告 環遊市西華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起委託原告天下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下保全公司)及原告天廈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廈管理公司)提供公共區域
安全維護及事務管理等工作,兩造約定自100年8月10日起至
同年11月9日止,三個月為試用期【101年3月6日原告民事準
備書狀(一)參照】,惟被告卻於原告服務一個月後,即於10
0年9月9日違約要求終止系爭委託服務契約,解除委任關係
,被告雖於100年10月26日匯入新臺幣(下同)306,730元,然
扣除匯款費用30元後,短少38,24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委託管理服務費用新臺幣38,240元,詎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
期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40元
及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則抗辯稱: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有下列應扣款
之事由:(一)依原告對被告之報價,安全警衛共6人,每
人月薪31,000元(未稅),合計186,000元。惟:1.原告派駐
被告社區之安全警衛每天最多只有4人,有時只有3人,每天
至少短少2人,服務費應扣除62,000元(未稅),含稅後為65,
100元。2.原告於100年8月10日派駐被告社區之安全警衛只
有3人,依駐點人員獎懲規定第10項,應再罰5,000元。(二
)依駐點人員獎懲規定第25項「未依規定妥善處理信件」,
應罰1,000元。查:1.原告於100年8月12日上午9時整理掛號
信件,惟於下午7時另班值勤人員又重新整理信件,顯然未
即時將信件妥善交給住戶,應罰1,000元。2.原告於100年8
月14日「包裹號碼255東西找不到,亦為「未依規定妥善處
理信件」,應再罰1,000元。3.原告於100年8月26日及27日
一再誤投信件,應各罰1,000元。(三)依兩造間之約定「
保全人員年齡超過50歲,每派一名罰款5,000元」,而原告
派駐之保全人員年齡超過50歲,應罰款5,000元。(四)依
駐點人員獎懲規定第2項規定「物流管理中心嚴重未落實交
辦事項」第一次罰1,000元、第二次罰2,000元、第三次起罰
3,000元。查原告未在勤務日誌記載交辦事項者,計有23次
,共應罰72,000元。(五)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每月負擔
執勤處所電話費800元,惟原告共使用1,980元,故應自服務
費中扣除1,180元。(六)依駐點人員獎懲規定第11項規定
「保全人員未依規定執行巡邏打卡、開關燈」,第一次罰1,
000元,第二次起罰2,000元。原告之保全人員從未於巡邏時
打卡,無從認定有依規定巡邏,以31天計算,第1天罰1,000
元,第二天起每天罰2,000元,應罰61,000元。(七)依駐
點人員獎懲規定第4項規定「服務人員服裝儀容不整」第一
次罰1,000元,第5項規定「打瞌睡」第一次罰1,000元,第
21項規定「值勤時間看電視及報章雜誌」罰500元,原告之
人員有上開各項情事多次,至少應罰2,500元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原告公司管理
服務費報價單、九月份請款發票、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及綜
合管理維護委託契約書等件為證,且兩造間確有簽立契約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惟查,兩造間所簽
訂之契約第七條關於作業空間及設備部分,約定有甲方(即
被告)應無償提供適當之值勤處所、聯絡電話(電話費每月
甲方支付800元,超出部分由乙方支出)之條款,此有被告
提出之上開契約節本1紙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
於100年9月份關於上述部分之繳費為1,980元,此有被告提
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亦
堪採信,則依上開之約定,超出之電話費為1,180元自應由
乙方之原告支出,被告抗辯上開部分為可扣款之項目,自屬
有據。經扣除後,原告得為請求之服務費金額為37,060元(
即38,240元-1,180元)。至被告所抗辯之其餘扣款之項目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勤務日誌6件,經核均係
就服勤時間及其勤務予以記述,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如被
告上述抗辯(一)至(四)及(六)、(七)得扣款之事由
,是被告所為上開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委
託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60元及自被告應
給付之期日即10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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