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民國七十五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二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75年度全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75年度全字第129號裁定、75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更㈢字第18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75年度民執全字第126號執行卷、75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卷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夜明